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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記者慕宏舉)伴隨著“銀發時代”的到來,機構養老模式已經成為社會養老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實踐中,養老服務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卻可能成為逃避護理、照看、安全保障等合同義務的“擋箭牌”。那么,此類免責條款的效力該如何認定?養老機構能否以此為由免除自身賠償責任?近日,記者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獲悉了一起相關案件。
2018年8月29日,某養老公寓與張某某(入住老人)、張某1(監護人)簽訂了《養老服務合同》。合同免責條款寫明:“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質疏松,可能因跌倒發生軟組織損傷、骨折(傷殘)、死亡等意外。……臥床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低蛋白血癥或患有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極易出現皮膚意外。工作人員已將潛在風險明確告知家屬,若出現上述情況,養老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6月30日,張某某住院治療,診斷為急性腦梗死等,經治療后于同年7月10日回到養老公寓。2019年10月10日,張某某再次住院治療,診斷為壓瘡伴感染、腦梗死、股骨頸骨折等。2020年1月25日,張某某去世。
張某1認為,養老公寓照顧不周,致使張某某摔傷骨折、身體出現大面積壓瘡,繼而導致張某某去世。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養老公寓退還醫療保證金并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養老公寓認為,《養老服務合同》中有關于老人骨折、壓瘡意外的免責條款,故自己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張某某住在養老公寓期間,患有股骨頸骨折及褥瘡病癥。《養老服務合同》免責條款雖約定了因老人自身原因出現意外,養老公寓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不能因此排除養老公寓依合同應盡的主要責任,即護理義務。養老公寓未能對張某某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說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壓瘡系張某某患有低蛋白血癥或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所致,因此法院認定,養老公寓未盡到合同約定的護理義務,構成違約。故判令養老公寓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并退還抵扣應付養老服務費用后的剩余醫療保證金。
法官提示,當前,我國機構養老模式仍存在諸多不規范之處,養老服務合同格式免責條款的“濫用”問題凸顯,因此有必要明確此類免責條款的司法審查路徑。因這類免責條款引發的爭議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厘清免責條款的無效認定標準,區分“主體無效”“失權無效”“違法無效”三種主要情形。
養老機構設置的免除其自身責任、限制或排除養老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養老人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養老機構以免責條款主張免除責任的,應審查養老機構是否向養老人提供了與其身體情況、智力水平、精神狀態等相對應的養老服務。如果免責條款與養老機構應當履行的主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相悖,養老機構以免責條款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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