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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系某樓盤業主。因不滿房屋質量,李某通過個人自媒體賬號發布了10篇涉及該房地產公司的文章。后房地產公司以李某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體平臺刪除。此后,李某又通過自媒體賬號發布多篇文章,內容主要是對其購房遭遇的描述和房產質量的主觀感受。房地產公司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請求法院禁止李某在自媒體平臺發布侵害該公司名譽權的文章。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的文章反映出李某對樓盤質量的負面評價及對某房地產公司的不滿情緒,屬于購房者對購房體驗和感受的主觀描述,但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實、惡意誹謗,房地產公司對此應當予以必要的容忍。從文章閱讀量來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過李某的自媒體賬號發布,李某發布的文章影響范圍有限。
此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具有侵害房地產公司名譽權的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為不具有現實緊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將嚴重限制李某作為購房者評論房地產開發商的權利,從而導致雙方之間的利益失衡,并引發房地產開發商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阻止購房者發布相關言論的不良示范效應。法院遂裁定駁回了房地產公司的禁令申請。
【說法】法官表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法人同樣享有人格權,房地產公司通過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以請求保護的名譽權,屬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權。但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強調損害的急迫性、嚴重性、不可修復性和不可逆轉性,所針對的往往是一經發生即造成無可挽回的重大損失的嚴重侵權行為。同時,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請人的人格權與他人的基本權利之間能否平衡保護,為此需考慮當事人身份,行為的目的、方式與后果以及禁令的必要性等諸多因素。本案的裁定對上述要點進行了充分考量,對雙方的合法權益進行了平衡保護。
法官提醒,民事主體享有通過網絡發表言論的權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規定的邊界。經營者有權依法維護自身的名譽權,但應當尊重消費者對產品或者服務進行合理評價的權利;消費者在描述自身購物體驗和發布評價的過程中,也應當基于客觀實際,不得捏造事實、惡意詆毀。
關鍵詞: 以案說法